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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辦公廳關于實施中芬社會保障協定的通知

 

 

人社廳發〔2017〕6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及新疆生產建設兵團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廳(局):

  2011年7月1日《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以下簡稱《社會保險法》)實施以來,為有效解決中芬兩國在對方國工作的人員雙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問題,中芬兩國政府通過多輪談判于2014年9月22日正式簽署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芬蘭共和國政府社會保障協定》(以下簡稱《協定》),并于2016年10月18日正式簽署了《關于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芬蘭共和國政府社會保障協定的行政協議》(以下簡稱《行政協議》)。雙方商定,《協定》和《行政協議》于2017年2月1日正式生效。為確保《協定》和《行政協議》的貫徹執行,現就有關問題通知如下:

  一、《協定》的主要內容

  (一)互免險種范圍。

  中國為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和失業保險;芬蘭為與收入相關的年金計劃下的老年、殘疾和遺屬年金及失業保險。

  (二)中方適用免除在芬繳納相關社會保險費的人員。

  1.派遣人員。指受雇于在中國領土上有經營場所的雇主,依其雇傭關系被雇主派往芬蘭領土上為該雇主工作的人員。

  2.自雇人員。指受中國法律規定管轄并且通常在中國領土上工作,臨時到芬蘭領土上從事自雇工作的人員。

  3.在航海船舶上的雇員。指在懸掛中國船旗的航海船舶上受雇的人員及通常居住在中國領土上,被中國的雇主派遣到懸掛芬蘭國旗的航海船舶上工作的人員。

  4.在航空器上受雇的飛行人員。指受雇的企業總部在中國的人員。

  5.外交、領事機構人員和公務員。

  6.例外。中芬兩國主管機關或經辦機構可同意根據特定人員或人群的情況對《協定》第六至第九條作例外處理,條件是所涉及人員受中芬兩國任一國法律規定管轄。

  (三)芬方適用免除在華繳納相關社會保險費的人員。

  芬方適用免除在華繳納社會保險費的人員與中方適用人員的條件類同。

  (四)免除繳納社會保險費的期限。

  1.派遣人員和自雇人員首次申請免除繳費期限最長為5年。

  2.如果派遣人員的派遣期限或自雇人員的自雇期限超過5年,經中芬兩國主管機關或經辦機構同意,可予以延長。

  (五)主管機關、聯絡機構和經辦機構。

  1.主管機關:中方為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芬方為社會事務和衛生部。

  2.聯絡機構:中方為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社會保險事業管理中心;芬方為芬蘭養老金中心(ETK)。

  3.經辦機構:中方為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社會保險事業管理中心;芬方為芬蘭養老金中心(ETK)。

  二、依據《協定》免除繳納相關社會保險費的管理辦法

  (一)中方在芬人員辦理免繳相關社會保險費《參保證明》的流程。

  已在中國國內按規定參加了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和失業保險,并按時足額繳納保險費的人員,可以按照以下程序申請辦理《參保證明》,以免除在芬繳納相關的社會保險費。具體流程如下:

  1.申請人填寫《根據中芬社會保障協定出具的〈參保證明〉申請表》(以下簡稱《申請表》,樣式附后),并加蓋所在單位公章。《申請表》可從部門戶網站上下載,網址:www.mohrss.gov.cn(進入后點擊:“服務之窗”中的“表格下載”)。申請人也可在部門戶網站查閱“中芬社會保障協定參保證明辦事指南”(點擊“服務之窗”中的“辦事指南”)。

  2.申請人或代理人持填寫后的《申請表》(一式3份)交由參保所在地(省、市、縣)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審核;經辦機構在審核其參保繳費情況無誤后,加蓋印章。負責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和失業保險的機構若分設,應分別核實蓋章,并各留存1份《申請表》備案。

  3.申請人或代理人將蓋章后的1份《申請表》掛號或快遞寄至部社保中心。(地址:北京市東城區安定門外大街138號皇城國際B座,收信單位: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社保中心國際合作處,郵編:100011,電話:010-89946777)

  4.部社保中心收到《申請表》后予以審核。如審核通過,將在15個工作日內出具并向申請人郵寄《參保證明》;如審核未通過,及時向申請人說明原因。

  5.例外情況涉及人員填寫《申請表》時,需附個人簡要情況及相關說明材料。部社保中心收到《申請表》后,由中芬兩國主管機關或經辦機構共同決定是否同意作例外處理。如同意,部社保中心向申請人出具《參保證明》;如不同意則向申請人說明原因。

  6.申請人向芬蘭經辦機構提交《參保證明》,并申請免除繳納相應的社會保險費。

  (二)芬方在華人員免繳相關社會保險費的管理辦法。

  1.芬方在華工作人員向參保所在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提交由芬蘭養老金中心(ETK)開具的《參保證明》,其參保所在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審核原件,留存復印件備案。核準信息后,依據其《參保證明》上規定的期限免除其相關社會保險繳費義務。

  2.若芬方人員在《協定》生效之前已在中國領土上工作,則該派遣人員或自雇人員的免除繳費期限應當從《協定》生效之日起計算。

  3.凡不能提交《參保證明》的芬方在華人員,各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按《社會保險法》和《在中國境內就業的外國人參加社會保險暫行辦法》(部令16號)的規定,督促其參加中國的社會保險。

  4.除《協定》規定的免繳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和失業保險外,芬方在華人員應按《社會保險法》和部令16號的規定,參加中國其他社會保險險種。

  以上規定自《協定》和《行政協議》生效之日起開始執行。各級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要高度重視此項工作,各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本著如實、便捷的原則及時辦理核準和免繳有關手續,在審核時要認真核對相關信息,防止欠費和虛假現象發生。各地在執行中如發現問題,請及時向我部社保中心報告。

 

    附件:1.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芬蘭共和國政府社會保障協定

        2.關于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芬蘭共和國政府社會保障協定的行政協議

        3.根據中芬社會保障協定出具的《參保證明》申請表(樣表)

       4.中方《參保證明》(樣表)

       5.芬方《參保證明》(樣表)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辦公廳

2017年1月17日

 

 

附件1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芬蘭共和國政府社會保障協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以下稱中國或締約一國)政府和芬蘭共和國(以下稱芬蘭或締約一國)政府為規范兩國在社會保障領域的相互關系,達成協議如下:

第一部分  總則

 

第一條  定義

  一、為本協定之目的:

  (一)法律規定

  在中國,系指本協定第二條第一款第一項適用范圍所包括的社會保險制度相關的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地方性法規和其它規定;

  在芬蘭,系指本協定第二條第一款第二項適用范圍所包括的社會保險制度相關的法律法規。

  (二)主管機關

  在中國,系指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

  在芬蘭,系指社會事務和衛生部。

  (三)經辦機構

  在中國,系指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社會保險事業管理中心或由該部指定的其它機構;

  在芬蘭,系指負責實施本協定第二條第一款第二項所規定的法律及制度的機構或組織。

  (四)領土

  在中國,系指《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以及相關法律法規適用的領土;

  在芬蘭,系指芬蘭的領土。

  (五)國民

  在中國,系指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的個人;

  在芬蘭,系指國籍法所定義的芬蘭國民。

  二、 本條中未定義的詞語應具有締約兩國各自適用法律規定賦予的含義。

 

第二條  法律適用范圍

 

  一、本協定適用于與以下社會保險制度相關的法律規定:

  (一)在中國

  1.職工基本養老保險;

  2.失業保險。

  (二)在芬蘭

  1.與收入相關的年金計劃下的老年、殘疾和遺屬年金;

  2.失業保險。

  二、除非本協定另有規定,本條第一款所提及的法律規定不包括締約一國與第三國在社會保障方面締結的條約或其它國際協定,以及為具體實施之目的頒布的法律規定。

 

第三條  人員適用范圍

 

  除非另有規定,本協定將適用于正在或曾經受第二條所提及法律規定管轄的所有人員,及從這些人員獲得權益的其他人員。

 

第四條  平等對待

 

  除非本協定另有規定,第三條所提及人員在適用締約一國法律規定時,應當受到與該國國民平等的對待。

 

第五條  待遇輸出

 

  除非本協定另有規定,締約一國不應僅因為待遇領取人停留或居住在締約另一國或第三國領土上而減少或改變依據締約一國法律規定獲得的待遇。

 

第二部分  關于適用法律的規定

 

第六條  一般規定

 

  除非本協定另有規定,在締約一國領土上受雇或自雇的人員,就該項工作而言,僅受該締約國法律規定管轄。

 

第七條  派遣人員和自雇人員

 

  一、如果雇員在締約一國領土上受雇于在該締約國領土有經營場所的雇主,依其雇傭關系被雇主派往締約另一國領土為該雇主工作,該雇員就該雇傭關系而言繼續僅適用首先提及締約國的法律規定,如同該雇員仍在該締約國領土受雇一樣,條件是該派遣期限不超過60個日歷月。

  二、受締約一國法律規定管轄并且通常在該國領土上工作的自雇人員,臨時到締約另一國領土上從事自雇工作,該人員應僅受首先提及締約國法律規定管轄,如同該人員仍在該國領土上自雇一樣,條件是其在締約另一國領土上從事自雇活動的期限不超過60個日歷月。

  三、若本條第一款和第二款所提及的雇傭或自雇期限超過60個日歷月,締約兩國主管機關或經辦機構可同意該雇員或自雇人員繼續適用首先提及締約國的法律規定。

 

第八條  航海船舶和航空器上的雇員

 

  一、在懸掛任一締約國船旗的航海船舶上受雇的人員適用該締約國的法律規定。但是,如果該雇員通常居住在締約一國領土上,被在同一締約國的雇主派遣到懸掛締約另一國國旗的航海船舶上工作,則該雇員適用首先提及締約國的法律規定,如同該雇員仍在該締約國領土上受雇一樣。

  二、在航空器上受雇的飛行人員,就其雇傭關系而言,適用其受雇企業總部所在地領土所屬的締約國法律規定。但是,如果該企業在締約另一國領土上擁有代表機構,則受雇于該代表機構的人員將受該代表機構所在地領土所屬的締約國法律規定管轄。

 

第九條  外交、領事機構人員和公務員

 

  一、 本協定不影響一九六一年四月十八日簽訂的《維也納外交關系公約》和一九六三年四月二十四日簽訂的《維也納領事關系公約》的適用。

  二、 公務員及類似人員受其雇傭機構所在締約國法律規定管轄。

 

第十條  例外

 

  締約兩國主管機關或經辦機構可同意根據特定人員或人群的情況對本協定第六至九條作例外處理,條件是所涉及人員受締約一國的法律規定管轄。

 

第三部分  其他和行政規定

 

第十一條  實施安排

 

  一、 為實施本協定,締約兩國主管機關將簽訂行政協議,制定必要措施,并指定聯絡機構。

  二、締約兩國主管機關將相互通報可能會影響本協定實施的任何立法修改和增訂情況。

 

第十二條  信息交流和相互協助

 

  締約兩國主管機關或經辦機構應根據對方書面要求,在各自法律規定允許的范圍內,相互提供實施本協定所需的信息和協助。協助應當免費提供。

 

第十三條  信息保密

 

  一、締約一國主管機關、經辦機構或聯絡機構根據本協定傳送至締約另一國主管機關、經辦機構或聯絡機構的個人信息應保密使用,且只能專門用于實施本協定及協定所適用的法律規定之目的。

  二、本條第一款所指締約一國接收的信息應當受到該締約國關于個人隱私保護和個人信息保密的國內法律約束。

 

第十四條  交流語言

 

  一、在實施本協定時,締約兩國主管機關、經辦機構和聯絡機構可以使用各自官方語言或英語進行交流。

  二、締約一國主管機關、經辦機構和聯絡機構不得僅因為某些文件是用締約另一國官方語言寫成而拒絕受理。

 

第十五條  費用和認證免除

 

  一、 締約一國對依照本國法律規定應出具的證明書或其它文書所實施的稅收、印花稅、登記或記錄費用的減免政策應同樣適用于依照締約另一國法律規定應出具的證明書和同類文書。

  二、 為實施本協定所必須出具的文件和證明書,無須經外交或領事機構認證。

  三、經締約一國經辦機構或聯絡機構證明真實準確的文件副本,締約另一國經辦機構或聯絡機構應當作為真實準確的副本接受,無須進一步證明。

 

第十六條  爭端解決

 

  締約兩國關于本協定解釋或適用方面的任何爭議應由締約兩國主管機關通過談判和磋商方式解決。如果未能解決爭議,則應通過外交途徑解決。

 

第四部分  過渡和最終條款

 

第十七條  協定生效前的派遣

  在適用本協定第七條時,若該人員在本協定生效前已經在締約一國領土上工作,則第七條所指雇傭或自雇期限應當從本協定生效之日起計算。

 

第十八條  復審

 

  一、締約兩國可應締約一國要求對本協定進行復審。

  二、本協定生效后10年內,締約兩國將對本協定進行復審,決定是否需要修改本協定以確保完全覆蓋參加或曾經參加了締約兩國社會保障的雙方國民。

 

第十九條  生效

 

  締約兩國應當通過外交渠道相互書面通知已完成使本協定生效所必需的國內法律程序。本協定自最后一份通知收到之日后的第三個月的第一天生效。

 

第二十條  期限與終止

 

  本協定長期有效。締約任一國可書面通知締約另一國要求終止本協定。本協定自締約任一國向締約另一國發出終止通知之日起第12個月的最后一天起終止。

 

 

  下列代表,經各自政府正式授權,在本協定上簽字,以昭信守。

 

 

  本協定于二○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在赫爾辛基簽訂,一式兩份,每份均用中文、芬蘭文及英文三種語言寫成,三種文本同等作準。如對文本的解釋發生分歧,以英文本為準。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           芬蘭共和國政府

   代表                                代表

 

 

附件2

 

關于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芬蘭共和國政府社會保障協定的行政協議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以下稱中國或締約一國)政府和芬蘭共和國(以下稱芬蘭或締約一國)政府社會保障協定第十一條,兩國主管機關為實施該協定達成協議如下:

 

第一條  定義

 

  一、為實施本行政協議之目的:

  (一)“協定”指中國政府與芬蘭政府于二O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簽署的社會保障協定;

  (二)“協議”指本行政協議。

  二、本行政協議中的術語與協定中所使用的含義相同。

 

第二條  經辦機構

 

  一、協定第一條所指經辦機構為下述機構:

  (一)在中國,系指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社會保險事業管理中心;

  (二)在芬蘭,系指芬蘭養老金中心(ETK)。

  二、經辦機構將

  (一)共同確定實施協定和行政協議所需的程序、表格、參保證明書和通知;

  (二)每年按照共同確定的時間交換統計數據。

 

第三條  聯絡機構

 

  一、為實施協定和本行政協議,出于溝通和交流信息的目的,聯絡機構:

  (一)在中國,系指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社會保險事業管理中心;

  (二)在芬蘭,系指芬蘭養老金中心(ETK)。

  二、聯絡機構的聯系方式在附件1中規定。

 

第四條  經辦機構和聯絡機構的交流

 

  一、經辦機構和聯絡機構之間及其與相關人員之間可直接進行交流。

  二、經辦機構和聯絡機構將用英語進行交流。

 

第五條  參保證明書

 

  一、根據協定第二部分任何一條規定,當締約一國法律規定適用時,本協議第二條第一款規定的該締約國經辦機構將根據雇主、雇員或自雇人員的請求,出具參保證明書,證明該雇員或自雇人員繼續受該締約國法律規定管轄并注明參保證明書的有效期。在雇員為派遣的情形下,證明書將出具兩份,一份給雇員,另一份給雇主。證明書樣本見本行政協議附件2。

  二、參保證明書由下述機構出具:

  (一)若適用中國法律規定,由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社會保險事業管理中心出具;

  (二)若適用芬蘭的法律規定,由芬蘭養老金中心(ETK)出具。

  三、參保證明書的副本將提供給締約另一國的經辦機構。

 

第六條  信息交換

 

  一、按照締約一國經辦機構的要求,締約另一國經辦機構將提供:

  (一)關于實施協定和行政協議必要和可提供的信息;

  (二)養老金待遇領取者生存證明。

  二、若符合締約兩國必要的法律和技術要求,兩國經辦機構將交換電子數據。

  三、締約一國經辦機構向締約另一國經辦機構傳輸的任何個人數據須遵守協定第十三條的規定。

 

第七條  相互協助

 

  一、締約兩國經辦機構和聯絡機構將在實施協定的所有方面進行合作。

  二、締約兩國經辦機構和聯絡機構將采取必要和適當的措施推進協定的實施。

  三、締約兩國經辦機構和聯絡機構的代表將根據需要輪流在締約兩國會晤,討論協定實施的相關事宜。

 

第八條  費用免除

 

  第六條和第七條所提及的信息交換和相互協助應當免費提供。

 

第九條  行政協議復審

 

  經締約兩國主管機關同意,可對本行政協議進行修改。

 

第十條  行政協議有效期

 

  本行政協議于協定生效之日生效,與協定具有相同的有效期。

  本行政協議于二O一六年  月  日在    簽署,一式兩份,每份均用中文、芬蘭文和英文寫成,三種文本同等作準。如果對文本的解釋產生任何歧義,以英文本為準。

 

 

 

 

 

中國主管機關              芬蘭主管機關         

  代表                                   代表

 

 

附件2.1

 

聯絡機構的聯系方式

 

  在中國: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社會保險事業管理中心

  地址:中國北京市東城區安定門外大街138號皇城國際B座

  郵編:100011

  電話:+86 10 89946773

  傳真:+86 10 89946770

  郵箱:yaoqian@mohrss.gov.cn

        jiangtingting@mohrss.gov.cn

  

 

  在芬蘭:

  芬蘭養老金中心(ETK)

  1、關于適用的法律和派遣

  請聯系法律部

  地址:FI-00065 EL?KETURVAKESKUS 芬蘭

  電話:+ 358 29 411 2816 (工作日上午8∶00—下午4∶00)

  傳真:+358 29 411 2616

  郵箱:ulkomaanasiat@etk.fi

  2、關于與收入相關的養老金問題

     請聯系國際養老金事務部

  地址:FI-00065 EL?KETURVAKESKUS 芬蘭

  電話:+358 29 411 2818 (工作日上午8∶00—下午4∶00)

  傳真:+358 29 411 2610

  郵箱:ulkomaiset.elakeasiat@etk.f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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